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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 ▏保证合同制度在民法典时代下的几大亮点!
作者:丁钰涛 | 发布时间: 2020-09-07 | 2136 次浏览 | 分享到:
众所周知,保证及担保作为一项实现债权的保障措施,在借贷、信贷、投资业务等领域发挥着重要作用。 我国《民法典》即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其中合同编的一大亮点在于,不仅把保证合同作为新增有名合同纳入到典型合同范围内,还对保证合同的相关问题进行了修改和完善。 本文中,笔者将对《民法典》中关于保证合同几个主要亮点进行概括的梳理,以飨读者。

01
保证方式中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
按一般保证认定
作为保证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之一,保证方式有两种,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关于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后果,《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改变了《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由“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改为“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该变化是一个原则性改变。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 

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实务中存在大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尤其常见于民间借贷纠纷中。

比较典型的情形包括:

1)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中在签字或盖章,没有明确保证方式;

2)仅约定债务人不偿还或没有按期偿还债务时,才由保证人承担责任;

3)在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是何种类型责任保证,仅有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的概括表述。

上述改变的原因,笔者认为,可能是考虑到实务中确实存在个别债权人恶意利用保证人不熟悉保证制度、故意对保证方式不约定或约定不明、以使保证人承担较重连带责任的情况,该种做法违背了保证人的真实意愿,也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

《民法典》的上述新变化,有利于促使当事人事先完善保证合同的内容,同时也有利于增强社会诚信,进一步促进社会公平。

02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
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例外情形
有所增加

《民法典》保证合同中在《担保法》第十七条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基础上,又增加了一项情形。

即“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如发生该种情形,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无需在向债务人追偿完毕后再向保证人追偿。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实践中,债务人清偿能力不足或没有清偿能力的情形比较常见,债权人只能依据《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在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后,才可以要求一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该等前提条件意味着债权人须针对债务人先提起诉讼或仲裁并执行完毕,或者针对债务人申请破产并得到法院受理,但是完成该等工作均需要一定时间,在此过程中,存在保证人转移财产的可能性,那么债权人在其实现利益中就会面临不利。

因此,为保护一般保证合同中债权人的利益,《民法典》增加了新规定,如果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就可以要求一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此外,《民法典》规定的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所以债权人就承担了很大的举证责任,如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债务人存在资不抵债情形,则针对一般保证人的主张可能较难得到支持。

03

一般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起算时点有新变化
对于一般保证,在主合同纠纷经过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后,才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而对于一般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时点,《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为“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而《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四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包括两种情况,

一是正常情况下,在主合同纠纷经过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就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此时保证人就丧失了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故应从该时点开始计算保证债务诉讼时效;

二是例外情况下,即存在保证人无法援引债权人须先向债务人追偿这一理由的例外情形时,该等例外情形发生之时,即应为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权利消灭之日,此时即应开始计算保证债务诉讼时效。

笔者认为,规定新的有利于统一现行规定的矛盾之处,使保证合同方面的法律规定更加完善。

现行规定的矛盾之处在于,《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如果没有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一般保证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但同时《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一般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时点为针对债务人的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

而判决或仲裁裁决生效时并没有对债务人财产强制执行,此时保证人有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时候却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不仅存在矛盾,也有失公平。

04
债权人转让债权需通知保证人
否则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

现行《担保法》规定,债权人转让主债权的,并没有通知保证人的义务,发生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也应当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民法典》
新规定:“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六条 

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

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笔者认为,《民法典》新增规定是与《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相统一的。

因为保证人在性质上也属于债务人,如果债权人转让债权须通知债务人,那么当然也应当通知保证人。

《民法典》施行以后,债权人转让债权的,需注意一并通知债务人和保证人。在通知方式上,建议依据合同约定方式以书面形式通知。

通常来说,合同中一般都会约定通知与送达的条款,其中会约定具体采用何种方式通知,比如是发送纸质函件还是电子邮件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