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6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刘某某谎称以与他人合作设立汽车贸易公司,虚构汽车机油等投资项目,自称能产生高额的投资利润回报为由,通过与被害人王某某等人签订汽车机油的《项目合作协议》等合同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等人共计约575万元后挥霍使用。案发前,被告人以返本返息等方式陆续退还被害人款项共计约215万元。
关于金额认定:
对于本案被告人案发前返还各被害人的款项是否应计入犯罪数额,即被告人诈骗的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
公诉人认为:合同诈骗是诈骗的一种,具有诈骗犯罪的所有特征。根据目前通说,合同诈骗属结果犯,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使得被告人获得财产,客观行为实行终了,法定的危害后果已经产生,被告人取得约575万元时,犯罪既遂。至于被告人立案前已归还的款项约215万元仅作为既遂后的退赃行为,可以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即笔者认为:认定合同诈骗的关键是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本案中,立案前被告人将之后骗取的被害人财物主观目的是用于归还之前骗取的财物,并非用于挥霍;该部分财物并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或危害后果,主动归还部分款项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符合犯罪主观目的与犯罪危害后果相统一的刑法原理。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废止)也曾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此外,各地司法文件也提出,合同诈骗犯罪的数额,一般应以行为人实际未还的数额来认定,对行为人骗取款项在立案前归还被害人的,已归还部分,不计入诈骗数额。因此,本案立案前被告人已返还被害人款项215万元不计入犯罪数额。
最终,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对归还的款项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为由,认定本案被告人合同诈骗的犯罪数额为约360万元。
合同诈骗罪是以诈骗犯罪的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通过以上案例,在司法实践中,引申出两个问题:
一是被害人在向公安机关报案时,公安机关一般在核实基本情况,确认被害人陈述的情况及证据材料具备刑事案件案发的条件时,才予以立案侦查。报案与正式立案之间往往存在时间差,在这期间部分退款对犯罪数额的认定有很大影响,甚至有时能改变对犯罪行为的定性。
二是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不能只提出立案前的退款仅属于退赃行为,而应极力争取法院对该退款数额不计入犯罪数额的认可,这对量刑具有直接影响。